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全省食品流通环节开展食品安全管理
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指导意见
豫食药监食流﹝2017﹞94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全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企业、食品销售企业,增强食品安全自律意识,主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营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食品经营者共同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不断提高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食品流通企业健康发展,省局决定,在全省食品流通环节开展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示范单位的基本条件
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应同时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和示范作用。拥有固定场所、长年交易、开办时间1年以上、年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能够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申报省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企业、食品销售企业上一年度销售额应分别达到10亿元、2000万元、3000万元以上。申报市、县(市、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企业、食品销售企业上一年度的销售额,分别由当地市、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遵纪守法情况好。上一年度未发生被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或公安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给予免于处罚的案件除外。
(三)履行主体责任好。能够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令第20号)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并能率先履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明确的鼓励性、提倡性条款规定。
二、创建活动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参与。全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企业、食品销售企业,自愿参加全省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加强宣传引导,主动帮助指导自愿参加创建活动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企业、食品销售企业,对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的基本条件,积极开展创建工作。
(二)分级实施。全省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省局统一部署,省、市、县(市、区)局分别组织实施省级、市级、县(市、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三)符合一个命名一个。各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的数量不设上限,只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企业、食品销售企业达到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基本条件,均可被命名为其申报的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
(四)每年集中命名一次。从2017年开始,原则上每年集中命名一次。凡自查符合本指导意见确定的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基本条件的单位,可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申报资料审核、监督检查、公示、命名、授牌、公告等工作。
(五)统一牌匾样式。省级、市级、县(市、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分别由省、市、县(市、区)授牌。牌匾文字表述内容为:第一行:授予xxx(申报单位名称)xxxx年度。第二行:x【省或市或县(市、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第三行:xxx【河南省或xx市或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四行:xxxx年xx月(命名时间)。牌匾的具体材质、尺寸、文字大小及布局等具体样式由省局另文印发。
三、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
申报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河南省食品流通企业省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表》(样表详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红章);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红章,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除外);
(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单位红章)或能证明销售规模的其他资料;
(五)上一年度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六)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关于申报单位上一年度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证明材料(申报县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的,不需要此材料)。
四、申报、命名工作程序
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申报省、市、县(市、区)各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单位均应根据本指导意见明确的申报时间,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材料。
(二)审核。
1.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申报单位提交的县(市、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材料进行最终审核;对辖区内申报单位提交的市级、省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申报材料符合本指导意见确定的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基本条件(一)、(二)的申报材料,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申报单位提交的市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材料进行最终审核;对辖区内申报单位提交的省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申报材料符合本指导意见确定的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基本条件(一)、(二)的申报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局。
3.省局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省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材料进行最终审核。
(三)现场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成现场检查组分别对申报本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的单位,按照《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详见附件2),逐条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四)公示。对通过现场检查、拟命名的各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应在相应级别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其他主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命名。经公示无异议拟命名的各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由相应级别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命名为辖区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辖区主流媒体发布公告、颁发证书和匾牌。
五、创建活动工作要求
(一)广泛宣传动员。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对于推动食品经营者增强食品安全自律意识、主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努力营造开展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良好氛围,积极动员、鼓励、引导、帮助辖区广大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企业、食品销售企业踊跃参与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二)强化服务指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深入企业讲解《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不断提高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企业、食品销售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广大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水平,指导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设,自觉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努力为企业参加各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提供服务指导。要采取召开现场会、观摩会、参观学习等形式,为企业间相互学习借鉴食品安全管理先进经验创造条件。要制定和实施各项鼓励政策,切实调动企业参与创建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创建活动深入开展。
(三)切实加强领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明确领导、明确机构、明确人员具体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确保创建工作轰轰烈烈、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省局成立由分管局领导王建防同志任组长的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具体负责全省创建工作的综合协调、督查指导和省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附件:1.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表(样
表)
2.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现场检查指
导原则
2017年 月 日
附件1
河南省流通环节
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级别:
申报时间:
单位名称 | |||||||||||
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 姓名 | 性别 | 民族 | 学历 | |||||||
身份证号 | |||||||||||
单位基本情况 | 营业执照编号 | ||||||||||
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 | |||||||||||
经营范围 | |||||||||||
经营项目 | |||||||||||
经营方式 | 批发 | 零售 | |||||||||
上年度销售额 | 万元 | ||||||||||
审核意见 |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意见 |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意见 | 省局审核意见 | ||||||||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现场检查意见 |
检查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 ||||||||||
公示情况 |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 ||||||||||
批复意见 |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附件2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说 明
一、为规范省级食品流通企业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现场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药总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河南省省级食品流通企业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二、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中包含的检查项目,对申报省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单位食品流通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药总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情况,要进行全面检查。
三、本指导原则标有**的项目为严重缺陷项目,标有*的项目为主要缺陷项目,未标识任何符号的为一般缺陷项目。
四、结果判定:
检查项目 | 结果判定 | ||
严重缺陷项目 | 主要缺陷项目 | 一般缺陷项目 | |
0 | 0 | ≤20% | 通过检查 |
0 | 0 | 20%~30% | 限期整改后复核检查 |
0 | <10% | <20% | |
≥1 | 0 | 0 | 不通过检查 |
0 | ≥10% | 0 | |
0 | <10% | ≥20% | |
0 | 0 | ≥30% |
注:缺陷项目比例数=对应的缺陷项目中不符合项目数/(对应缺陷项目总数-对应缺陷检查项目合理缺项数)×100%。
第一部分 食品经营企业
序号 | 食品安全法条款号 | 检查项目编号 | 检查项目 |
1 | 第三十五条 | **13501 | 实际经营范围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
2 | 第三十三条 | **23301 |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23302 |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 ||
**23303 |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
**23304 | 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 ||
**23305 | 经营现制现售食品的食品经营企业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
**23306 | 经营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的食品经营企业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 ||
**23307 | 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 ||
**23308 |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容器; | ||
**23309 | 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
**23310 | 经营现制现售食品的食品经营企业加工食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
**23311 | 经营现制现售食品的食品经营企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 ||
3 | 第三十四条 | **33401 | 查看营业场所和仓库,并对其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现制现售食品进行全面检查。检查有无下列行为:(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4 | 第四十二条 | **44201 |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批发企业应有供货商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采购合同、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零售企业应有供货商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采购合同、进货票据。 |
44202 | 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5 | 第四十三条 | 54301 | 实行食品连锁经营和配送。 |
6 | 第四十四条 | *64401 |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64402 | 食品经营企业应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
7 | 第四十五条 | **74501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
8 | 第四十七条 | *84701 |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 |
9 | 第四十八条 | 94801 | 实施良好经营规范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食品安全管理评价,并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 |
10 | 第五十三条 | **105301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105302 |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核查企业总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配送记录。 | ||
**105303 |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
11 | 第五十四条 | **115401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115402 |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
12 | 第六十条 | **126001 |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13 | 第六十三条 | **136301 |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
*136302 |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
*136303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 | ||
14 | 第六十七条 | *146701 | 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5 | 第六十八条 | **156801 |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16 | 第六十九条 | *166901 | 食品经营者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17 | 第七十条 | *177001 | 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18 | 第七十一条 | *187101 | 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187102 | 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 ||
19 | 第七十二条 | 197201 |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
20 | 第七十八条 | **207801 | 食品经营者经营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
21 | 第九十七条 | **219701 | 食品经营者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22 | 第一百零二条 | *2210201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23 | 第一百零三条 | *2310301 | 食品经营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二部分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序号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条款号 | 检查项目编号 | 检查项目 |
1 | 第七条 | *170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
**1702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 ||
2 | 第九条 | **290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
**2902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 ||
**2903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
**2904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 ||
3 | 第十条 | *3100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
**31002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 ||
4 | 第十一条 | **4110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
*41102 |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 ||
*41103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 ||
5 | 第十二条 | **5120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51202 |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 ||
6 | 第十六条 | **6160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
**61602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7 | 第十七条 | **7170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8 | 第十八条 | **81801 |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
*81802 | 零售市场开办者与应当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 ||
9 | 第十九条 | **91901 |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
*91902 | 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 ||
10 | 第二十条 | **102001 |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11 | 第二十一条 | 112101 |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
12 | 第二十二条 | 122201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
122202 |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 ||
13 | 第三十六条 | *133601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的,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
第三部分 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企业
序号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条款号 | 检查项目编号 | 检查项目 |
1 | 第二十三条 | *12301 |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
2 | 第二十四条 | 22401 |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
**22402 |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 ||
32403 | 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
3 | 第二十五条 | **32501 | 现场查看或监督抽检有无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
4 | 第二十六条 | **42601 |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
**42602 |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42603 |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42604 |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42605 | 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
5 | 第二十七条 | *52701 |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
*52702 |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6 | 第二十八条 | **62801 |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
7 | 第二十九条 | *72901 |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
8 | 第三十条 | **83001 |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83002 | 销售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
*83003 | 销售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
83004 | 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 ||
9 | 第三十一条 | *93101 |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0 | 第三十二条 | **103201 |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
**103202 |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
11 | 第三十三条 | *113301 |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
12 | 第三十四条 | *123401 |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123402 | 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 ||
13 | 第三十五条 | **133501 |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133502 |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 ||
**133503 |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
14 | 第三十六条 | **143601 |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
**143602 |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 ||
**143603 |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
*143604 | 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